“檢答網”作為檢察機關內部業務交流與答疑的專業平臺,匯集了大量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與權威解答。以下選取其中關于貪污犯罪認定的兩個典型問題,結合相關法律精神與實踐觀點進行梳理與解析,以供參考。
一問: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套取公款后,將款項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公益事業,是否影響其貪污數額的認定?
答: 該行為不影響其貪污犯罪性質的認定,但公款的具體去向可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解析: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貪污罪的本質在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認定貪污罪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是否使公共財物脫離單位控制并置于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行為人完成套取公款的行為,貪污罪即已構成既遂,犯罪數額也以實際套取的公款數額認定。
事后將贓款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業務招待,甚至社會公益事業,屬于對犯罪所得贓款的處置問題,并不能改變其行為最初侵吞公款的非法性質,也不能抵消其犯罪行為已經造成的法益侵害(即公共財產所有權已被侵犯,管理秩序已被破壞)。因此,公款去向原則上不影響貪污罪的成立和犯罪數額的認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公款的去向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如果行為人將套取的公款確實用于與職務相關的合理公務活動,并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可能會酌情從輕處罰。但這屬于刑罰裁量層面的考量,而非犯罪構成層面的否定。
二問: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分贓數額較少,但參與策劃、實施套取公款總額巨大,應如何認定其犯罪數額?
答: 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應對“個人犯罪數額”與“整體犯罪數額”進行區分認定。參與人應對其參與期間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全部貪污總額負責,而非僅對其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負責。
解析: 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均應對共同故意范圍內的犯罪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具體而言:
- 對首要分子和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數額認定。
- 對其他共同犯罪人(從犯、脅從犯等):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在此基礎上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這意味著,即使某行為人個人分得的贓款數額遠低于套取的總金額,只要其明知并參與了套取公款的整體計劃或具體環節,其犯罪數額的認定基準就是其參與的共同貪污的總數額。個人分贓少,可以作為認定其地位作用(如可能被認定為從犯)以及量刑時從寬處罰的重要情節,但不能改變其應對共同犯罪總數額負責這一基本原則。
啟示:
以上兩問兩答清晰地揭示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貪污犯罪認定的關鍵原則:一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著重考察行為時非法占有的故意與行為;二是堅持共同犯罪整體責任原則,準確區分個人責任范圍與量刑情節。這提示我們,在反腐敗斗爭中,必須嚴格依法認定犯罪,不因贓款后續用途而模糊犯罪本質,也不因分贓多寡而割裂共同犯罪的責任整體性,確保法律適用的精準與公正。
(注:以上解析基于“檢答網”相關咨詢意見及普遍司法觀點歸納,具體案件處理需以有權機關依法認定為準。)